“佛慈”將他人商標作為字號使用引糾紛
一方為擁有近百年制藥歷史的中華老字號企業,名為蘭州佛慈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州佛慈公司);另一方為成立不到20年的制藥企業,名為西安佛慈制藥有限公司(下稱西安佛慈公司)。二者字號均包含“佛慈”二字,且經營項目高度重合,因認為后者將其在先確權的“佛慈”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且構成不正當競爭,在溝通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后,前者將后者訴至法院。
將他人在先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屬于商標侵權行為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又應承擔什么民事責任?圍繞這兩個問題,雙方展開了激烈的爭辯。
善意標注還是不合理使用?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蘭州佛慈公司是一家具有近百年制藥歷史的中華老字號企業,1929年始建于上海,1956年遷廠至蘭州成立了蘭州佛慈制藥有限公司,2000年成立蘭州佛慈公司,一直從事醫藥研發、制造、銷售業務。
1994年,蘭州佛慈制藥有限公司提交了第832016號“佛慈”商標的注冊申請,1996年被核準注冊使用在藥品、消毒劑等第5類商品上,2001年經核準轉讓至蘭州佛慈公司名下,經續展現仍處于專用權有效期內。2006年12月,蘭州佛慈公司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企業。2010年10月,“佛慈”商標獲得馳名商標保護。
2006年9月,西安佛慈公司注冊成立,主要經營范圍包括制藥技術、消毒用品的研究、技術開發等。根據法院公開的判決書載明,西安佛慈公司目前通過授權他人代工貼牌的方式,生產經營殺菌消毒及外用藥物產品10余種,并在某網站上自營上述產品的銷售業務。
蘭州佛慈公司認為,西安佛慈公司使用“佛慈”字號,侵犯了其對“佛慈”商標享有的專用權,而且損害了其在先使用的企業名稱權益。2011年,其曾與西安佛慈公司就企業名稱問題進行過溝通協商,但最終未達成一致意見。
2020年5月,蘭州佛慈公司將西安佛慈公司訴至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西安佛慈公司停止將“佛慈”字樣用于產品包裝,更改企業名稱并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賠償其侵權賠償金91元(自1929年至2020年每年1元的賠償金)及為維權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對于蘭州佛慈公司的主張,西安佛慈公司未作答辯,但在該案庭審后辯稱,該公司成立時間早于蘭州佛慈公司“佛慈”商標獲得馳名商標保護的時間;西安佛慈公司的字號源于公司創始人外出游玩時偶見“我佛慈悲”標語有感而生,并非對蘭州佛慈公司字號的攀附,不具有侵權惡意,而且西安佛慈公司在產品上始終使用公司全稱和公司自有商標,從未突出使用“佛慈”二字;西安佛慈公司主要經營殺菌消毒產品,并不經營其他藥品,與蘭州佛慈公司之間不存在競爭關系。
商標侵權抑或不正當競爭?
關于西安佛慈公司是否侵犯了蘭州佛慈公司對“佛慈”商標享有的專用權,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西安佛慈公司在其產品包裝上標注有“西安佛慈制藥有限公司”字樣,但所使用字體均勻一致,系用于對產品生產企業真實名稱的示明,并未對“佛慈”二字進行突出性使用,除此之外,西安佛慈公司并沒有其他對“佛慈”商標的使用或其他會與“佛慈”商標構成混淆的文字標識的商標性使用行為。據此,法院認為西安佛慈公司并沒有實施侵犯蘭州佛慈公司“佛慈”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對于西安佛慈公司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分析指出,蘭州佛慈公司的企業字號和“佛慈”商標具有較大影響力和較強顯著性,西安佛慈公司無論在業務領域、地理位置、時間間隔上,均具備能夠對蘭州佛慈公司產生了解或發生接觸的客觀條件,西安佛慈公司在登記注冊時存在擅自使用蘭州佛慈公司具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字號及注冊商標的行為。西安佛慈公司對“佛慈”字號的使用會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是蘭州佛慈公司的西安本地關聯企業或存在其他密切特定聯系,從而導致對蘭州佛慈公司和西安佛慈公司之間的關系產生誤認和混淆,對蘭州佛慈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
綜上,法院一審判決西安佛慈公司變更其企業名稱,并不得在變更后的企業名稱及產品包裝說明中使用“佛慈”或其他容易導致與蘭州佛慈公司相混淆的字樣,刊登企業名稱變更聲明以消除其相關不正當競爭行為對蘭州佛慈公司造成的不利影響,向蘭州佛慈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91元及合理維權費用1萬余元。
上述一審判決作出后,西安佛慈公司與蘭州佛慈公司均未提起上訴,目前該一審判決已生效。
“擅自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但在經營活動中規范使用企業字號,未對注冊商標部分進行突出使用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在接觸相關商品或服務時,往往不會形成該商品或服務來源于注冊商標持有人的第一印象,不會構成商標侵權。但將他人注冊商標用作企業字號,一般會構成與他人商標、產品、服務或字號的雷同,進而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之間存在許可、合作、聯營等特定關系,從而造成對他人商譽的不正當攀附和利用,法院一般會將此類行為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行為人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蔽靼彩兄屑壢嗣穹ㄔ悍ü僦硗蹙S君表示。
“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為企業字號,在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構成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性使用行為?!蓖蹙S君指出,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字樣單獨突出、放大或置于商品包裝最顯著位置等類型的行為,往往會對廣大消費者造成誤導,使相關公眾將企業字號中的突出部分誤認為他人商標,從而錯誤地識別商品的來源。這種行為脫離了一般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范疇,行為人應當承擔商標侵權的相應民事責任。(本報記者 王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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